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处室) | 实施对象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违法主要事实 | 执法依据 | 办理时限 | 依据和标准 |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孵化厂房 | 行政处罚 | 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聊城市住房与建设事业保障中心 | 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 聊建不予处字(2025)15号 | 2025.10.24 | 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的位于聊城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6号的孵化工厂工程,建筑面积4210 平方米,合同价款约219万元。工程于 2007年4月开工建设,2007年7月竣工,同年8月投入使用,且投入使用前未组织竣工验收,并且有《调查(询问)笔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07-028)、《关于加快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的会议纪要》([2003]第 12 号)、《关于支持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发展的规定》(聊委(2004)101号)等证据佐证。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 90日 | 9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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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科技园主体楼 | 行政处罚 | 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聊城市住房与建设事业保障中心 | 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 聊建不予处字(2025)16号 | 2025.10.24 | 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的位于聊城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6号的大学科技园主体楼工程,建筑面积 2831.76 平方米,合同价款 1577万元。该工程于2010年5月开工建设,2011年9月竣工,同年10月投入使用,且投入使用前未组织竣工验收。并且有《调查(询问)笔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聊开建2012-006)《关于加快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的会议纪要》([2003]第 12号)、《关于支持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发展的规定》(聊委(2004)101号)等证据佐证。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 90日 | 9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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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士工作站 | 行政处罚 | 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聊城市住房与建设事业保障中心 | 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 聊建不予处字(2025)17号 | 2025.10.24 | 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的位于聊城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6号的院士工作站工程,建筑面积1484平方米,合同价款180万元。该工程于2006年7月开工建设,2006年10月竣工,2006年10月投入使用,且投入使用前未组织竣工验收。并且有《调查(询问)笔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06-049)、《关于加快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的会议纪要》([2003]第12号)、《关于支持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发展的规定》(聊委(2004)101号)等证据佐证。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 90日 | 9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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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 | 行政处罚 | 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聊城市住房与建设事业保障中心 | 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 聊建不予处字(2025)18号 | 2025.10.24 | 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的位于聊城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6号的厂房工程,建筑面积4210平方米,合同价款210万元。该工程于2008年3月开工建设,2008年5月竣工,2008年6月投入使用,且投入使用前未组织竣工验收。并且有《调查(询问)笔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08-002)、《关于加快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的会议纪要》([2003]第12号)、《关于支持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发展的规定》(聊委(2004)101号)等证据佐证。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 90日 | 9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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