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结果公示(2025第11期)
时间:2025-10-29 11:32:17
字号: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机构(处室)

实施对象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违法主要事实

执法依据

办理时限

依据和标准

法定时限

承诺时限


孵化厂房

行政处罚

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聊城市住房与建设事业保障中心

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聊建不予处字(2025)15号

2025.10.24

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的位于聊城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6号的孵化工厂工程,建筑面积4210 平方米,合同价款约219万元。工程于 2007年4月开工建设,2007年7月竣工,同年8月投入使用,且投入使用前未组织竣工验收,并且有《调查(询问)笔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07-028)、《关于加快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的会议纪要》([2003]第 12 号)、《关于支持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发展的规定》(聊委(2004)101号)等证据佐证。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90日

9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大学科技园主体楼

行政处罚

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聊城市住房与建设事业保障中心

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聊建不予处字(2025)16号

2025.10.24

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的位于聊城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6号的大学科技园主体楼工程,建筑面积 2831.76 平方米,合同价款 1577万元。该工程于2010年5月开工建设,2011年9月竣工,同年10月投入使用,且投入使用前未组织竣工验收。并且有《调查(询问)笔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聊开建2012-006)《关于加快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的会议纪要》([2003]第 12号)、《关于支持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发展的规定》(聊委(2004)101号)等证据佐证。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90日

9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院士工作站

行政处罚

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聊城市住房与建设事业保障中心

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聊建不予处字(2025)17号

2025.10.24

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的位于聊城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6号的院士工作站工程,建筑面积1484平方米,合同价款180万元。该工程于2006年7月开工建设,2006年10月竣工,2006年10月投入使用,且投入使用前未组织竣工验收。并且有《调查(询问)笔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06-049)、《关于加快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的会议纪要》([2003]第12号)、《关于支持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发展的规定》(聊委(2004)101号)等证据佐证。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90日

9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厂房

行政处罚

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聊城市住房与建设事业保障中心

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聊建不予处字(2025)18号

2025.10.24

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的位于聊城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6号的厂房工程,建筑面积4210平方米,合同价款210万元。该工程于2008年3月开工建设,2008年5月竣工,2008年6月投入使用,且投入使用前未组织竣工验收。并且有《调查(询问)笔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08-002)、《关于加快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的会议纪要》([2003]第12号)、《关于支持聊城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发展的规定》(聊委(2004)101号)等证据佐证。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90日

9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扫码使用手机浏览本页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