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抽査事项 | 检查对象 | 抽査内容 | 事项类别 | 检査方式 | 抽查比例及频次 | 检查部门及实施层级 | 检査依据 |
1 | 对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 注册建筑师 | 检查证书和执业印章是否在有效期内;对其权利和义务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清单,并核查是否存在“挂靠”注册的行为;检查其执业业绩,核查其执业行为是否规范,是否有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 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1.《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 184 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2.《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 167 号)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2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 检查证书和执业印章是否在有效期内;对其权利和义务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清单,并核查是否存在“挂靠”注册的行为;检查其执业业绩,核查其执业行为是否规范,是否有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 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37 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修改)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3 | 对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与资质的监督检查 |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 | 检查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合规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 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62 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2.《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0 年 9 月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工作。”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0 号,2016 年 9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
4 | 对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检查 |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 | 检查勘察设计成果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 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 年 9 月国务院令第 293 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2.《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 4 月通过,2010 年 9 月修订)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5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 | 检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资格合规情况;检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审查行为。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3 号)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 |||||
6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监督检查 | 超限审查委员会,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等 | 检查有关单位执行抗震设防管理规定情况,重点检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 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1.《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 年 1 月建设部令第 148 号,2015 年 1月修订)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2.《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铁路、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
7 | 对消防设计审查监督检查 | 施工图审查机构 | 核查建设工程是否严格进行消防设计审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抽 查 比 例为 5%;抽查频率 1 次/年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1.《消防法》规定“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19 号》规定:“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 | 检查设计文件是否落实消防规范标准和强制性要求。 | 抽 查 比 例为 5%;抽查频率 1 次/年 | ||||||
8 | 对房地产 开发企业 的监督检 查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数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是否按照要求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业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检查房地产开发企 业是否按照相关法 规、规章规定开展 商品房预售活动;是 否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开 展房地产开发经营 活动;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开展 竣工综合验 收 备案。 | 一般检查事项 | 资料审 查、现 场检查 | 抽查比例不低于 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48 号,1998 年 7 月 20 日颁布,2018年 3 月 19 日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3.《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 1995 年 10 月通过,2004 年 11 月 修改)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4.《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 1995 年 10 月通过,2004 年 11 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开发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在综合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城市规划、住宅产业化技术规定和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及开发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重新组织综合验收。”5.《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31 号)第四条:“……省、自 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6.《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8 号)第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 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7.《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鲁建发[2009]11 号,2009 年 6 月 15 日发布)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工作。8.《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2018年12月22日修订)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6.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
9 | 对房地产 中介机构 的监督检 查 | 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 | 检查房地产估价机 构是否备案且满足 备案条件;检查房 地产经纪机构是否 备案;市场行为是 否符合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规范。 | 一般检查事项 | 资料审 查、现 场检查 | 抽查比例不低于 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 年 10 月建设部令第 142 号,2013 年 10 月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4 号修正)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 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 年 1 月 20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号令发布)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 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
10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 格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 检查证书和执业印章是否在有效期内; 对其权利和义务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清单, 并核查是否存在“挂靠”注册的行为; 检查其执业业绩,核查其执业行为是否 规范。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 检查 | 抽查比例不低于 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1 号发布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修改) 第五条:“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 县、市辖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 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 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 检查。” |
11 | 对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 注册建造师 | 检查证书和执业印章是否在有效期内;对其权利和义务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清单,并核查是否存在“挂靠”注册的行为;检查其执业业绩,核查其执业行为是否规范,是否有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抽查比例不低于 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12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 注册监理工程师 | 检查证书和执业印章是否在有效期内;对其权利和义务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清单,并核查是否存在“挂靠”注册的行为;检查其执业业绩,核查其执业行为是否规范。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抽查比例不低于 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13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 注册造价工程师 | 检查证书和执业印章是否在有效期内;对其权利和义务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清单,并核查是否存在“挂靠”注册的行为;检查其执业业绩,核查其执业行为是否规范。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抽查比例不低于 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14 | 对建筑市场的监管检查 | 项目现场 | 建设单位:是否存在违法发包行为;施工企业: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出借资质、超越资质承接业务行为。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抽查比例不低于 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1.【法律】《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第六条:“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15 | 施工企业:检查项目负责人是否与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一致,项目负责人在岗履职情况;监理企业:检查项目总监是否与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一致,项目总监在岗履职情况。 | 抽查比例不低于 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2.【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 ||||
16 | 落实实名制管理及“一书两金一户一卡”等制度情况。 | 抽查比例不低于 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3.【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正)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 ||||
17 |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招标代理机构事中事后行为的监督检查 | 企业 | 1.建筑业、工程监理和工程造价企业资质合规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抽查比例不低于 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1.【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
2.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依规从业情况; | 抽查比例不低于 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2.【部委规章】(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改。)”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4)《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市〔2017〕77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管手段,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招投标活动有序开展。 | |||||
18 | 对各类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 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相关主体 | 工程造价计价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计价政策;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关规定及山东省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管理办法。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抽查比例不低于 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
抽查比例不低于 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2.《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发布,第311号修订)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 ||||||
19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专职专业人员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情况;企业及企业中专职专业人员执业行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质量等。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网络检查 | 抽查比例不低于 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抽查比例不低于 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2.《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4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第三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
20 |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 监督检查 | 物业服务企业 | 是否按照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 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1.《物业管理条例》(2003 年 6 月国务院令第 379 号,2018年 3 月修订)第五条;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 年 12 月,建设部、财政部令)第五条; 3.《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 年 1 月,2018 年 9 月修正)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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